2020-01-03 阅读次数: 1681
【裁判要旨】
工伤保险基本的管理及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責,用人单位没有义务先行向劳动者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案情摘要】
陈某于2013年2月25日入职广东某风机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购买了工伤保险。2013年12月24日18时35分许,陈某在下班途中驾驶自行车与驾驶摩托车的郭某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3月20日,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两人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3月28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某属于工伤。事故后,该风机有限公司支付了266000元医疗费给陈某。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不了,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原告陈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伤害被认定为工伤,被告已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原告依法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原告要求用人单位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营养费等费用,依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该由被告支付的费用,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垫付的266000元医疗费已超出了该由被告负担的费用。遂依法判决驳回陈某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投保了工伤保险,劳动者发生工伤后,是否有义务先行向劳动者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从我国现行社会保险制度来看,缴纳工伤保险费是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劳动者投保工伤保险并缴纳保险费。劳动者因工伤受到损害,有权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待遇,工伤保险赔偿款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具体项目及数额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确定。根据《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工伤保险基本的管理及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这个职责属于行政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范畴。用人单位没有义务先行向劳动者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