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此的仲裁请求怎样处理?

2019-02-22 阅读次数: 478

基本案情

申请人张某自2011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30日在被申请人吴桥县某责任有限公司担任导购员,月工资为17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共同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1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30日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缴纳住房公积金。2015年9月1日,申请人在没有告知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情况下以被申请人未缴纳2011年8月20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为由向吴桥县仲裁委提起了劳动仲裁。

申请人请求

请求仲裁委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请求仲裁委裁决支付经济补偿金6800元;请求仲裁委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700元;请求仲裁委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1年8月20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社会保险费;请求仲裁委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工作期间的住房公积金。

裁决结果

驳回了申请人所有仲裁请求

案件评析

劳动者未履行告知程序而直接提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委不宜直接裁决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应当先履行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程序(除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无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的情形外),之后主张经济补偿即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仲裁委的受案范围包括“因……解除劳动合同产生的争议”,是指基于解除劳动合同这一事实而产生的争议;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被申请人提出,而非向与劳动关系无关的仲裁机构提出。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款规定情形不需要事先告知用人单位外,劳动者应当履行告知程序。故仲裁委对申请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申请人请求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期间为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20日,申请人2015年9月1日提出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故仲裁委对申请人的二倍工资差额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补缴社保争议的四个答复意见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补缴工作期间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应向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七)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察的职责。根据以上劳动法律法规规定,补缴社会保险费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而不是仲裁准司法行为,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故仲裁委对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据这一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争议,应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催缴,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补缴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仲裁委对申请人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文章来源:中国就业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