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施工中受伤4种情形不属工伤

2018-10-15 阅读次数: 313

当下,农民工和学生参与建筑工程建设受到伤害者占有相当比例。一些受伤者以为自己既然是工程建设劳动者,那么,其遭遇伤害当然应该享受工伤待遇。殊不知,认定工伤是有条件的,要受到多种法定要件制约。从目前状况而言,至少有4种情形不能认定为工伤,当然也不能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

案例1

临时雇用缺乏法律从属性,摔伤非工伤

腾宇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商品楼建设工程中的木工活转包给个体包工头儿赵某。木工工程完工结算后,腾宇公司项目经理找到赵某,要求其帮助找力工干收尾活,并约定力工120元/天,中午供饭。同时,双方约定由赵某负责管理并接送力工,赵某工资为200元/天。

于是,赵某回到村里召集11名村民到工地上干活,但其在组织施工中摔伤。事后,赵某以其与腾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劳动关系,未获支持后又诉至法院,法院也没有支持他的诉求。

【评析】

本案中,赵某虽然是按照被告公司项目经理要求,履行“找力工、接受并管理力工”的工作,但双方不具有法律上的从属性。况且,赵某也不是腾宇公司的自有人员。

因此,赵某要求确认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当然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

案例2

清包人工费,承揽关系与工伤无关

个休承包者曹某将转包来的工程中的外墙保温工程转包给郝大军。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中约定:清包人工费,以每平方米52元承包给郝大军。

2017年6月8日下午,郝大军在施工时摔伤。事后,郝大军先后申请仲裁、起诉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均未获支持。

【评析】

郝大军与曹某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清包人工费,以每平方米52元承包给郝大军。由此可以看出,郝大军是一次性向曹某交付工作成果,曹某也是一次性向郝大军支付劳动报酬,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特点。

此外,郝大军可以自由决定工作时间和工作进程,与曹某之间不存在支配控制和管理从属关系,其工作的过程具有明显的独立性。因此,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在此关系下,当然不能按照劳动关系认定工伤并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

案例3

主要身份是承包,劳动关系难以认定

万行建筑工程公司承包“春天花园”小区商品楼建筑工程后,将1号商品楼的承建工程转包给许利华施工。随后,许利华又将其中的架子安装工程转包给了韩学斌。双方在转包合同约定,架子工安装工程每米18元,按实际施工数量于工程施工完毕后付清全部工程款。

2017年11月17日下午,韩学斌在施工现场不慎从架子板上摔下受伤。事后,韩学斌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经调查后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韩学斌不服,遂向所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他这一要求同样未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评析】

韩学斌虽然也从事实际劳动,但不能改变其是架子安装工程承包人的身份,且其主要收入并不是直接从事劳动的报酬,而是安装工程承包中的剩余价值,故其本质上应认定为承包人。在此前提下,他在工作中所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

案例4

毕业生提前就业受伤,无主体资格不属工伤

项晓华系某机电(中专)学校三年级学生,下半学期为实习时间。于是,他与机电学校、某装潢工程公司三方签订《学生实习协议书》一份,约定项晓华工作岗位是电工综合维护员,每月补助报酬为1800元。

2017年11月2日,项晓华在更换一照明设备外壳时不慎踩空摔伤。事后,项晓华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仲裁机构以其系在校学生,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项晓华不服裁决诉至法院,亦未能得到支持。

【评析】

项晓华是以在校生实习的名义,签订《学生实习协议书》。这就将双方的关系定格为实习关系,也可视为劳务关系。既然是在校生参加实习,他就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其以实习实践活动参加劳动,与接受实习单位之间当然不属于劳动关系。在此前提下,其受伤当然不能享受工伤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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