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提前告知录用条件 试用期内认定员工“不合格”有风险

2018-09-10 阅读次数: 561

【案情简介】

安某于2018年1月8日入职某公司,双方签订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6个月。2018年6月1日,公司以安某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安某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交显示有安某及主管领导签字的《试用期工作考核表》为证。该表显示,安某的考评总分为45分;表中注释处载明若总分低于60分为不合格,视为未达到试用期考核标准。安某认可该证据,但主张公司在自己入职前及签订劳动合同时,均未与自己约定录用条件,因此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9000元。公司虽不认可安某的主张,但未就双方约定录用条件举证。

【争议焦点】

没有约定录用条件,试用期考核员工为不合格,是否可以被解雇?

【处理结果】

仲裁委裁决公司应支付安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000元。

【案例评析】

试用期是指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是否合格进行考察,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是否符合自己要求也进行考核的期限。试用期间,劳动者如果认为用人单位不适合自己,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就可以解除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也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此种情形下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法律赋予劳动者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也赋予用人单位试用期内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以保障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本案中,公司对安某在试用期内进行了考核,认为安某未通过试用期考核就是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这个理由能成立吗?答案是否定的。

以“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劳动者合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满足下列条件:第一,双方约定的试用期期间符合法律规定。可以约定试用期的长短与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有关。依据《劳动合同法》第19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限3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上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3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第二,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发生在试用期期间。试用期期间的确定应以劳动合同的约定为准,试用期满后未办理转正手续,也不能认定劳动者还处在试用期。第三,用人单位应当在录用劳动者时明确告知劳动者录用条件。用人单位一般应依据岗位的具体要求来确定并告知录用条件,录用条件可以是在试用期间用人单位需要对劳动者进行考察的方方面面。第四,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

本案中,公司与安某约定的试用期符合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行为也是在试用期内做出的,但公司未与安某约定录用条件,也未将录用条件明确地告知安某,在此前提下,公司以安某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安某解除劳动关系,显然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法律建议】

在审理实践中,笔者经常发现有部分用人单位会将录用条件与试用期考核混为一谈。录用条件需要入职前双方约定或让劳动者明确知晓,如果没有约定或让劳动者明确知晓录用条件,用人单位无法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还有部分用人单位对试用期间用人单位解除权有重大误解,以为试用期间,双方都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关系,而不清楚《劳动合同法》对此也是有限制性规定的。这种限制性的规定是为了防止用人单位只“试”不“用”,试用期届满前随意解雇劳动者,侵害劳动者的劳动权利。这种规定同时也是在督促用人单位,把握好试用期权利,在试用期内对劳动者是否符合岗位要求、录用条件进行积极的、全面的考察,为建立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打下基础。


本案中,用人单位正确的做法应该是,在安某入职时明确告知安某试用期内公司将对其表现进行考核,考核方式为《试用期工作考核表》确认的内容,试用期考核合格为录用条件之一。同时,公司还可以根据岗位要求和考察的需要来确定其他录用条件。

----中国劳动保障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