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班途中因工作原因遭人报复应当认定为工伤

2019-01-08 阅读次数: 536

基本案情

原告:梁某

被告:枣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市劳动局)

第三人:山东海*煤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称海*公司)

原告梁某系第三人海*公司职工。因其工作认真负责,致使煤炭商在为第三人海*公司送煤时掺假行为被查处,招致煤炭商雇凶报复。2007年3月27日17时许,原告梁某下班回家途中行至薛城光明西路时,被煤炭商所雇凶手打伤。2008年1月14日第三人海*公司向被告市劳动局提起《关于对梁某同志工伤认定的申请》。被告市劳动局于2008年1月22日受理,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梁某所受的伤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范围,于2008年2月18日作出了枣劳社函[2008]24号《关于对梁某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原告梁某不服该决定,向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08年5月7日作出鲁劳社复决字[2008]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市劳动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梁某仍不服,于2008年5月29日遂向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梁某不服被告市劳动局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认为自己工作认真,下班途中被煤炭商雇凶伤人,系因公受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枣劳社函[2008]24号《关于对梁某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和鲁劳社复决字[2008]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原告梁某受到的伤害为工伤。

被告辩称,原告梁某所述事实存在,但原告梁某系下班途中遭遇暴力伤害,而非机动车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因此,本机关所作《关于对梁某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法规适用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海*公司述称:法律问题的适用是对整部法律的适用,不是对某个法条简单机械的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说明机动车伤害在并非因公伤害的情况下即能认定为工伤,根据法律适用的类比、推理原则,梁某下班途中因公受到的伤害更应认定为工伤。

审理结果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是:最大可能地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因工作或与工作相关活动中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能获得医疗救济、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该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不得认定或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即(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 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此条排除的情形均为受害人自身原因导致伤亡发生的,本案原告梁某的伤情系被他人故意伤害所为,并不在该条规定的排除之列。《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原告梁某是在下班途中,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伤害,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可以认定为工伤。因为,《工伤保险条例》是一个权利保障的行政法规,在行政法规本身规定不明确的条件下,应尽可能朝着有利于劳动者利益的角度进行宽泛理解,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出发,可以认定原告梁某的受伤属于工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2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枣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 2008年2月18日作出的枣劳社函[2008]24号《关于对梁某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被告枣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梁某的受伤情况重新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梁某要求撤销鲁劳社复决字[2008]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其次,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六)项作适当的扩大理解具有法理基础。一般认为,上下班路线是对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上下班途中时间是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这是工伤保护的范围从工作场所内工作时间中扩大到上下班途中的理论依据。若按这种扩大理解,那么梁某的受伤认定工伤就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若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既然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那么同样是上下班途中,同样是伤害,只是引起伤害的具体原因有所不同就不认定为工伤,这种相同情况不同结果的处理方式显然对劳动者不公平,这不仅使受害人难以接受,也难以取得社会的认同。并且《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认定实行无过错归责原则,即不管职工对伤害的发生有无过错,只要符合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就应当认定为工伤。既然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即便职工有过错也可认定为工伤,那么,对于因与职工意志完全无关的且是因履行工作职责遭人报复受到的暴力伤害认定为工伤也就具有理论上的合理性。

该案法院的审理结果和劳动局的认定结果截然相反,主要原因是两者考虑问题的角度不同。劳动局从梁某的伤情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出发,因梁某的情形和这两条规定的任何一项都不符,进而做出对梁某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而法院从保护劳动者的利益角度出发,主要考虑的是梁某的伤情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本案梁某的伤情不在该条规定的排除之列,并且梁某的确是因工作原因遭人报复受到的暴力伤害,进而认定梁某的受伤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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