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的违约金该如何约定才有效呢?

2018-07-25 阅读次数: 6619

当发生竞业限制争议的时候,对违反竞业限制的事实认定,最终要落实到违约金的具体金额上。

作为用人单位,为了保护商业秘密,一般会把这个违约金的数额约定的较高,对试图违约的劳动者也起一个震慑作用,但是是否会被采纳呢?未必。

作为单位违约金约定多少算合理,裁判机构会认可呢?

观点一综合考虑,可以对违约金约定予以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合同法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可以调整,“劳动合同”也是合同的一种,应当适用此解释的条款。

全国其他省市也有一些类似的地方规定: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七条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高于因劳动者违约给用人单位造成实际损失的,劳动者应当按双方约定承担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低于实际损失,用人单位请求赔偿的,劳动者应按实际损失赔偿。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畸高的,当事人可以要求适当减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条款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依据劳动者的请求对违约金数额予以适当调整。”

观点二应当严格按照约定标准认定违约金

依据为《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上海一些法院根据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支持了用人单位的请求。

观点三违约金数额与补偿金数额相差较大的情况下,可以根据请求,对违约金作出适当调整

如果违约金可以调整,该如何调整?有什么依据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的制订过程中,对是否要对违约金标准进行规范,有过争议。有观点认为,违约金数额一般依照已支付补偿金数额的三倍的计算。虽然该观点最终未被纳入司法解释中,但在较多判决里还是体现了类似思路。

综上所述,竞业限制违约金数额的裁量权主要还是在法院掌控,即便双方有明确的约定,但是对于高额的违约金,一般也难以得到完全的支持。

对于这样的判决结果,单位要做到心里有数,不能盲目的认为只要约定了就应当按照约定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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