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班途中醉酒乘车交通事故死亡,是否构成工伤?

2018-07-24 阅读次数: 3990

【案情简介】
 
甲某乘坐同事乙某驾驶的小型汽车下班回家,途中和乙某一起吃饭,喝了酒,之后继续乘坐乙某驾驶的车辆回家。乙某驾驶小车行驶至丙村村口时,与村口大树发生激烈碰撞,甲某因此身受重伤不治身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甲某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经检测,事发当时,甲某和乙某均属醉酒状态。甲某因事故身亡后,其所在单位就甲某所受伤害向某市人社局申报工伤认定,某市人社局受理后以事发当时甲某醉酒为由,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对甲某所受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甲某家属不服,遂起行政诉讼。
 
【争议焦点】
 
下班途中醉酒乘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是否构成工伤?
 
【案例分析】
 
法院审理后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第二款将酗酒规定为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之一,其立法意图在于,醉酒会导致行为人的判断能力和反应能力迟钝,难以辨认或控制自己的行为,在这种情形下,伤害是由于劳动者自己的过错所导致的,所以才不认定为工伤。同时依据《社会保险法》第37条,“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二)醉酒或者吸毒”,根据本条规定,只有因醉酒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才不认定为工伤,也就是说,醉酒和伤亡存在因果关系时不认定为工伤,而二者之间无因果关系并不包括在内。具体到本案中,甲某只是乘车人,并非驾驶人,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受到的伤害并不是其醉酒驾驶车辆所导致的,即事故的发生和甲某受到的伤害与其酗酒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某市人社局没有考虑醉酒行为与事故伤害发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这一法定的核心要件,将存在醉酒行为一律排除在工伤认定范围之外,对甲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予认定工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和立法本意,也与《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明显不符。故法院以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存在认定事实与法律、法规适用不符情形为由,判决撤销某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责令某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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