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已于2017年12月13日经 市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2018-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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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2002年12月1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51号公布 根据
2004年9月29日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青岛市城镇职工
生育保险办法〉等3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07年12月29日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青岛市平时使
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费的实施办法〉等11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第二次修订 2017年12月13日经市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20次
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城镇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
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所有企业、国
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其他组织和有
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国家、省驻青单位及其职工的生育保险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全市统筹建立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统一生育保
险享受条件和待遇。
职工生育保险服务实行社会化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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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区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生育保
险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生育保险基金征
缴、支付和经办管理工作;其中,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的具
体工作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负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
列入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卫生计生、财政、物价、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
责,协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并
缴纳生育保险费。
生育保险费缴纳标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具体标准
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并执行。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六条 国家机关和财政核拨正常经费的事业单位缴纳的生
育保险费,按收支统管的原则列入单位预算;差额拨款事业单位
财政补助资金应当优先用于缴纳生育保险费;企业、民办非企业
单位及其他单位的生育保险费从应付福利费和劳动保险费中
列支。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30日内,新建单位
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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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职工生育保险登记。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生育保险基金产生的利息等
收益应当转入生育保险基金统一管理。
生育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由市、区 (市)财政按照平均负
担的原则给予补贴。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
监督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一)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二)在本市从业1年以上,且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参加生育
保险并足额缴费的。连续缴费期间因故中断不超过2个月并及时
补缴的,可以计入连续缴费期限。
毕业当年度参加生育保险的各类学校全日制应届毕业生、转
业或者复员一年内参加生育保险的军转干部和复员退伍军人以及
符合重点人才引进条件等其他符合政策规定的人员,缴费后生育
的,从缴费次月按照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用
包括生育的医疗费用、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
的其他项目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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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职工因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放置 (取出)宫内节育
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绝育术后的复通手术以及实施上述
手术引发的并发症等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
围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二条 女职工合法生育在妊娠期、分娩期内,因妊娠和
生育发生的诊断费、检查费、治疗费、检验费、接生费、手术
费、住院费和药费等符合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由生育保险
基金支付。
第十三条 女职工生育按照规定享受生育津贴待遇,生育津
贴由生育保险基金负担。生育津贴的计发标准按照国家、省有关
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难产的增加15天,
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胎,增加产假15天;符合 《山东省
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增加产假60天。
妊娠未满4个月流产的,产假为15天;妊娠4个月以上流
产、引产的,产假为42天。
第十五条 女职工妊娠期合并症及因其他疾病发生的医疗
费,按照本市社会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计生、财政等部门
可根据生育保险基金运行情况和当地生育医疗水平的变化,对生
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和支付标准作适当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公布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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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参加生育保险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其生育
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按照本办法确定的生育保险医疗费标
准的50%享受生育补助金。
第四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十八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协议管理,由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与医疗机构、妇幼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在平
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具体办
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卫生计生部门制定。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生育保险协议服务机构名单。
第十九条 参保职工可以自主选择协议妇幼保健机构、协议
医疗机构进行产前检查和住院分娩,可以自主选择协议医疗机构
和协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条 生育保险协议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生育保险服
务范围和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及标准。
第二十一条 生育保险协议服务机构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
行信息联网。职工生育的,由本人持社会保障卡、计划生育部门
签发的生育服务手册或者生育证,施行流产、引产等计划生育手
术的,由本人持社会保障卡、结婚证,到生育保险协议服务机构
进行生育保险待遇确认。
在生育保险协议服务机构发生的需由生育保险基金负担的费
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生育保险协议服务机构直接结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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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和支付标准的,超出部分由个人负担。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社会保险管理规定应当给予处
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
险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